評論監理所雇員非法利用個資搭訕女子的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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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監理所雇員非法利用個資搭訕女子的新聞


新竹市有名妙齡女子到監理站洽公時,讓監理站的一名男性雇員驚為天人,於是藉機搭訕,事後女子還收到對方的簡訊,尤其簡訊內容談到按摩舒緩月經疼痛,這除了讓女子感覺受到騷擾外,還質疑監理站是否洩漏個資。

這名長相清秀的女子,到監理站報考機車駕照時,遭到監理所僱員聊天搭訕,想不到事後回家後,竟然收到對方的簡訊,其中一則內容提及按摩能使月經產生的不適,或讓排便時的腹痛有減輕效果。女子感覺被騷擾,便反問「現在監理站都有這種簡訊服務嗎」,對方卻回說是「個人分享」。

女子質疑領駕照當天被排在最後一個,男僱員好藉機攀談,事後又傳了噁心的簡訊「關心」她,感覺很不舒服,謝姓雇員聲稱只是好意分享,但是藉職務之便,取得女子的電話,動機不單純,在個資法上路的時刻,這名男雇員追不到美人,最後因此丟了工作。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如公務機關有上述七項事由,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文中監理站之男性雇員利用公務上須蒐集女子個人資料之便,利用蒐集而來的電話號碼傳私人訊息,顯然逾越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不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 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能該當上述非意圖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最。

而受害之女子,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第一項前段「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段「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第三項「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向監理所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3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則女子需向新竹地方法院起訴。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呂錦峯律師/海灣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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