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92年最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看網路行為的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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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92年最新修正之著作權法,看網路行為的適法性。


在網路上瀏覽未經合法授權的著作,是否有可能會侵害他人權利?

如果又把該等著作儲存在自己的電腦,或是轉寄給他人,甚至放在自己的網站上供人瀏覽,是否都算是侵害他人權利?
著作權法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大幅修正,其中除了新增「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的保護外,有關「暫時性重製」觀念的導入,也是引起關注的重要議題。 這次修正,雖然參酌歐盟二○○一年資訊社會著作權及相關權利協調指令,將第三條第五款的重製定義修正為:「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並引起諸如網路瀏覽行為等等「暫時性重製」,是否也有可能涉及侵害重製權的議題。 然而,若是配合參酌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中繼性傳輸,或使用合法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不在此限。」以及第四項規定:「前項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就可以很明顯看出,一般網路上所常見且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的「暫時性重製」行為,都已經被排除在專有的重製權之外。也就是說,即使網路使用者實施第三條第五款定義所描述的「暫時性重製」,也不算侵害到他人的重製權。只是,如果使用者在從事前述不具獨立經濟意義的暫時性重製後,若是又基於自主的意思,把原來只是系統為了便於瀏覽(快速存取)暫存在電腦中的資料,又另行儲存在任何得以再次存取的媒體的話,甚至又將之轉寄他人,或轉貼在他人或自己的網站上,當然還是必須受到著作權法中關於重製權的規定所規範。

此外,關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三條所規定的各種合理使用情形,除了以往最常被使用的第五十一條規定(即「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並未被修正外,這次修正雖已將「網路」的使用情形加以導入,但也只有第四十九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及第六十一條:「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所以,並非所有流傳於網路上的著作,都可以隨意重製、轉貼(寄),在使用上還是必須多加注意。若是又進一步地把別人的著作加以重製,並放在自己架設的網站上供人下載,除了可能會被認為侵害他人的重製權外,也可能會同時侵害到他人的公開傳輸權。

最後,在這次修正的著作權法中,很明顯地減低了不具營利意圖的侵權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風險,也就是說,以往單純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等任何方法侵害到他人著作權的話,都可能會受到刑事處罰;但在這次修正後,雖然增加了對於散布權及公開傳輸權的保護,而且各項處罰的刑度及罰金也都提高。然而,對於不具營利意圖且侵害數量及質量不大(不超過五份,且市價不及新台幣三萬元者)等單純侵害情形,雖然還是有可能受到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至少不會再受到刑事處罰。所以,對於許多網路上常見,且未經合法授權又無法視為合理使用的重製或公開傳輸行為,應該要特別注意自己的行為是否已經逾越了前述規定的數量及價值。 楊思勤律師事務所林達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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