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與B公司協議,若由A公司介紹客戶给B公司,B公司則同意給付A公司若干之介紹費用。基此,倘若B公司為避免支付報酬,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則A公司對B公司得主張何種法律上之權利?
一、若雙方已簽訂契約,則應適用契約規定。反之,若雙方未簽訂契約,則應適用民法規定。以下假設雙方未簽訂契約:
二、依民法之規定,居間契約之居間人,於一定條件下得向委託人請求居間報酬,故A公司應得依民法「居間」規定,向B公司請求「居間報酬」:
(1) 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定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68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須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故若報告已有效果時,A公司即應得請求B公司支付報酬。
(2) 縱使B公司為避免支付報酬,而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但,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例:「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故只要A公司介紹之客戶與B公司成立提供相關服務之合意後,A公司因報告或媒介B公司訂約之機會,仍應得依民法規定向B公司請求居間之報酬,在此情形下,依誠實信用原則,B公司仍應支付A公司居間報酬。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陳威駿律師/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