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訂於101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惟因作業遲延,直至101年6月10日始通知各股東,乙股東雖感召集程序不當,但仍有出席該次股東會,亦未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至股東會結束後,乙股東方於隔日依公司法189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試問,乙股東是否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故,一般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否則即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以,對於未依公司法規定提前20日通知之股東常會,原則上,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
惟,應注意者係,我國乃民商法制合一之國家,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處理,除了公司法外,亦可能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6條則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關於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適用此一問題,最高法院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 595 號 民事判例)」亦即,已出席股東會者若未當場表示異議,則不得再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
綜上,本案例中之乙股東因有出席甲公司101年6月20日召開股東常會,卻未當場就召集程序違法表示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乙股東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一案,法院不應予准許。 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賴安國律師/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