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店負責人捲款潛逃,被加盟的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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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負責人捲款潛逃,被加盟的公司是否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知名的兒童美語機構甲的加盟店「美語補習班」乙驚傳負責人A疑似捲款潛逃,不但積欠補習班廿多名老師及員工兩個月的薪水,並將約八十名學員預繳的六百多萬元補習費捲款一空,總公司甲舉行說明會,提出安置到其他補習班的計畫,但家長要求總公司甲退費或承接此補習班,雙方協商破裂。問題解析: 上述案件,加盟的美語補習班乙負責人A財務狀況欠佳,且已經捲款潛逃,依照通常之理,即便將來可以對該名負責人提起訴訟並獲得勝訴,訴訟過程必然冗長,且可以獲得賠償的金額也肯定是遠小於損失。被害人等如果可以主張被加盟的公司甲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對於被害人的損害補償有迅速及可能獲得全額補償的機會。
當被害人向被加盟公司甲請求為加盟商乙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被加盟公司甲通常會以如下的說法,表示其不需要為加盟公司乙負連帶責任:

1.被加盟公司甲與加盟公司乙間彼此獨立,且與侵權行為人間並沒有雇傭關係,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要件。

2.被加盟公司甲與加盟公司乙間僅有授權使用商標之關係。

3.被加盟公司甲已經善盡相當的注意義務。

被加盟商與加盟商間,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其與侵權行為人間也沒有簽立雇傭契約,這些都是不爭的事實。問題是,消費者信賴被加盟商的商標,被加盟商也因此取得商業上的利益,被加盟商難道都沒有一點責任嗎?

對此,實務見解不一,不過目前多數判決認為,被加盟商還是要負責的,謹擇錄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501號判決的理由如下: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建立其服務標章以表彰不動產專業服務及商譽,係上訴人宇安公司加盟所欲利用,以吸引一般大眾前往交易,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及宇安公司均得藉此共謀商業利益。上訴人宇安公司既表明其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一般大眾於客觀上認為至上訴人宇安公司之營業場所為交易,係由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及上訴人宇安公司共同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若謂加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不能向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求償,無異使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僅享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龐大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毋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不符公平原則。綜上,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授權上訴人宇安公司使用「中信房屋桃園國際加盟店」,公開對外使用中信房屋之標章從事仲介業務,上訴人宇安公司使用之契約書均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提供,契約書均標明有中信房屋之標章。XXX以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經理一職,於上訴人宇安公司店內,為被上訴人提供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機會,在客觀上足認為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結論:

由上開實務判決,本人認為:

兒童美語機構甲將其服務標章提供給美語補習班乙對外使用,讓一般消費者認為美語補習班乙係受安兒童美語機構甲指揮監督,且分享因此所獲取的商業利益。雖然二者間並沒有簽訂雇傭契約,但是在客觀上足認為美語補習班乙係受兒童美語機構甲選任、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兒童美語機構甲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本文為律師投搞文章陳俊溢律師/貝斯特國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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