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純為外國商標權人代工,是否會侵害國內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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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純為外國商標權人代工,是否會侵害國內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A公司接獲位於美國的C公司的訂單,代工生產具有C公司於美國註冊之[HH]商標的服裝,並出口到美國。B公司為台灣之公司,三年前在台註冊了相同的[HH]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類,B公司偶然的機會下發現A公司代工製造具有[HH]之衣服,因此認為A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向地檢署提起商標權侵害之告訴。
往往國內商標權人與外國相同商品之國內代工廠商間,因為生產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彼此具有競爭關係。國內商標權人,對於競爭廠商的代工行為,常常會提起商標權侵害告訴,期望可以讓對手產生畏懼,並讓其他競爭者產生寒蟬效應,以排除或削弱對手的競爭力。

對於上述的情形,困擾許多國內代工廠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對相類似的案例,作成以下之判決:

所謂商標之使用,係為表彰之商品,保障消費者之利益並防止仿冒,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上。行銷於市面,俾購買人或使用人易於辨認,不致誤認為他人商品之謂。ARA公司就「PETTA」商標,既已在沙國取得商標使用權,而其向聯耀公司轉向被告陳豐居訂製PETTA商標之拉釘,又係往其享有商標專用權地區之外國,並非內銷產品,且亦無產品流入國內市場。此種情形,顯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被告行為純為製造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害告訴人前開商標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4號刑事判決】。

單純為國外商標權人代工,且產品僅外銷到國外而沒有內銷國內經銷商的情形,實務判決認為這種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的使用,亦無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結論:

A公司係單純為有美國商標權之C公司代工生產商品,並直接外銷到美國,實務判決認為此係使用其自己享有專用權之商標,且為目前國際貿易極為常見之交易型態。被告行為純為製造產品回銷外國,尚無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可言,自不負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 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陳俊溢律師/貝斯特國際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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