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售價格限制之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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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售價格限制之禁止


甲公司為知名保養品製造廠商,所生產製造之化粧保養產品深受消費者喜愛,並吸引許多經銷商與之簽訂契約。甲公司為了避免經銷商削價競爭,乃在經銷契約內約定:「違反銷售規定或降價銷售經查證二次者,甲公司不予續約」;「經銷商販售甲公司之產品之價格如契約附件,非經雙方協議,不得增減變動」;「經銷商應契約條款維持契約產品市場穩定與銷售秩序,未經甲公司書面同意,甲公司方不得任意調整末端零售價格,如有違背,第一次罰款5萬元,第二次甲公司方得無條件隨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解除契約,經銷商不得異議。」等條款,並在合約期間內多次對違反約定之經銷商發函通知嚴禁破壞市場價格之銷售行為,甚至依契約約定罰款。試問:甲公司如此之作法妥適與否?
一般而言,從產品製造商生產到賣給消費者的過程中,產品會經過大盤、中盤、零售等銷售、轉售過程,而每個層次的銷售價格皆會因事業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而有不同,消費者亦可在此種市場價格競爭過程中,得到選擇最有利價格的機會。因此,為了維護市場之價格競爭機能,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乃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用以規範上、下游事業間之垂直價格限制行為。

依該條文規定,事業應容許其交易相對人有自由決定價格之權利,如果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約定轉售價格,並以配合措施限制交易相對人遵行,這種限制下游廠商事業活動之交易行為,因為已經剝奪配銷階段廠商自由決定價格之能力,配銷商將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合理售價,結果將是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的價格競爭止,故應加以禁止。另外,因公平法18條所規範者為限制交易相對人決定價格的行為,故即便製造商對於產品價格有所決定,只要不是針對下游經銷商價格決定自由有所限制,便無違反該規定。例如,製造商在產品商印有建議售價,如果製造商沒有其他限制經銷商的售價或折扣比例的措施,便無違法。惟,如果製造商在產品上直接印製「不二價」,依公平會之見解,則有違法之虞。

本件案例中,甲公司於其與經銷商簽訂之相關契約中,透過續約限制、價格制定、罰款、沒收保證金及解除契約等手段限制經銷商價格決定自由,並在經銷契約關係存續中,陸續發函警經銷商不得以低於特定折數之價格販售,甚至對違反之經銷商予以處罰,顯然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8條所規範之制轉售價格之行為,自屬不當。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賴安國律師/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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