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巧經營一家在網站販賣保養品、香水商品的公司,為了增加銷售量,小巧找了專業攝影師將所販賣的「魔戀精靈沐浴汝」、「情繫香水」、「潘朵拉香水」等商品,經過巧妙佈局,並透過光影明暗設計,拍攝成引人注目之照片,在網路刊登吸引買家。
同行的阿強聽朋友說商品型錄照片因為沒有「原創性」,所以不受著作權保護,於是將照片複製後使用在自己的拍賣網頁,小巧發現後要求阿強賠償,但阿強卻以商品照片沒有「原創性」為理由,表示自己未侵害著作權,阿強的辯解有理由嗎?
著作權法所謂的著作,是指文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依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著作的種類有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等。而依照我國法院之見解,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才會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亦即須能表現出創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著作權法始予以保護,以免保護範圍過廣而使一般人動輒的咎。本件案例中,阿強複製「魔戀精靈沐浴汝」、「情繫香水」、「潘朵拉香水」等商品照片,涉及侵害到小巧的攝影著作,但因為照片的內容是商品實物,此種將商品實物拍攝成照片的攝影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的要求,則會有爭議。
對此,法院提出了一些判斷要素,例如:「按攝影著作係以著作者藉由主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或調整,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具原創性之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原審以被告用於外包裝盒上之圖樣乃照片而非圖形。且上訴人之攝影所顯示之壓汁機與水果圖樣,僅在忠實體現該壓汁機與水果之實體,並無構圖、角度、光線、速度之具體表現,屬一般單純之攝影,非人類思想與感情之創作,與著作權法第二章所保護之著作創作本旨未合,被告縱有重製,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按攝影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至明。而攝影著作主要以機械及電子裝置所完成,於攝影過程中,必須對被攝影像之選擇、觀景之選景、光線之取決、焦距之調整、快門掌控及其他技術等攝影行為有原創性者,即享有著作權。查系爭照片係告訴人杜邦公司所創作,收錄在其公司產品型錄內,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該攝影著作彩色照片正本為證,觀諸前開照片,無論拍攝之角度、主題之佈局、光線之明暗等,均可見著作人所欲表現之本意,而非單純商品之拍攝,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範疇。」(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693號判決)
從上面的判決,可以發現法院對於商品照片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並非一成不變的認定有或無,而是依據個案的照片內容,從照片的拍攝之角度、主題之佈局、光線之明暗…等因素,判斷有無原創性而受保護。而本件案例中,「魔戀精靈沐浴汝」、「情繫香水」、「潘朵拉香水」等商品照片是小巧找專業攝影師拍攝而來,該攝影師,並非單純的將商品實物拍攝成照片,而是巧妙佈局,並透過光影明暗設計,拍攝成引人注目之照片,故應可認為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即,阿強的辯解並不可採,阿強必須負擔侵害著作權的法律責任。本文為賴安國律師投稿文章賴安國律師/巨群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