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飲業、連鎖商店、便利商店、百貨公司、或量販店僅單純轉播電台之調頻音樂節目,是否需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並支付使用報酬?
按音樂著作人(如詞、曲作者),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專有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係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據此,餐飲業、連鎖商店、百貨公司、量販店,或俱樂部、SPA業者如於營業時,利用自有之機器設備播放電台之音樂節目以供顧客欣賞,雖非另請他人現場演奏,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及相關解釋,仍屬所謂公開演出,故須取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否則即為侵犯他人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業者或有使用歌曲眾多不知孰為著作權人之困擾,於民國八十六年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公布實施後,已有代表國內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仲介團體產生,其中甚至擁有海外協會的關係。
本案之上述業者,可與之連絡使用國內外音樂之授權許可及收費標準之事宜,以免因小失大,觸犯著作權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刑責。 得力商務律師事務所 陳鎮宏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