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侵害與ISP業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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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侵害與ISP業者責任


據報導,法國法院針對網友在eBay網路上販賣仿冒Hermes手提包之行為,曾判決eBay須共同賠償;而在另一起eBay和Tiffany & Co.之訴訟中,美國法院則判決eBay勝訴。
今日大量透過網路侵害著作權之案件中,提供網路服務的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不可避免地成為爭訟的目標。

為聯合著作權人和ISP業者共同打擊著作權侵害,並平衡ISP業者責任以降低對網路產業之衝擊,智慧財產局提出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針對ISP業者制定免責規範(ISP法案)。

ISP法案將網路服務業者明確定義為提供連線、快速存取、資訊儲存、搜尋服務等四種服務之業者,而知名業者如Google、Yahoo!奇摩、eBay等則屬於提供綜合性網路服務之業者。ISP法案雖對上述四種業者分別課以不同之免責要求,但就後三類業者共同之免責程序則係參考美國1998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之「通知/取下」(Notice/Takedown)程序。

依據美國法,在符合一定條件下,ISP業者若踐行了「通知/取下」程序,即不必就其客戶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負擔責任。我國ISP法案亦規定ISP業者在接獲著作權人通知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後,不需判斷是否真有著作權侵害之情事,即必須迅速地將該涉嫌侵權之資訊移除,或是將該資訊內容封鎖使他人無法接觸,藉以免責。

若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使用者認為自己並未侵權,也可依照ISP法案,檢具相關文件,要求移除資訊的資訊儲存業者,回復先前已被移除的資訊內容(「反通知/回復」)。此時,除非著作權人已提出訴訟證明表示捍衛自己權益,否則ISP業者不得拒絕回復。

只要ISP業者採取上述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權行為之擴散,即可對著作權人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不但如此,若日後發現使用者張貼資訊並未侵權卻遭移除,ISP業者也無須對該使用者負賠償責任。目前除了提供連線的網路業者因服務性質無法採取「通知/取下」之程序外,據報導實務上已有不少ISP業者透過自律規範採取類似之網路侵權處理程序,相信未來法案通過後能提供業者一更明確的依循。

至於由教育部所建置的台灣學術網路(TANet),雖屬於官方研究性質的網路服務業者,是否也應適用ISP法案免除相關責任?智慧財產局表示,原則上ISP法案之目的在於提供「責任避風港」,業者須遵守相關規定始可加以免責,則同屬網路服務業者之TANet亦應適用。

只是,也有學者也表示,美國「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中,有透過特別立法之方式來限制非營利教育機構之責任(Limitation on Liability of Nonprofit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以利教育研究之發展,我國著作權法亦可加參考。

另針對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侵權檔案之情形,ISP法案要求連線服務提供者在接獲著作權人檢舉使用者涉P2P侵權之通知後,應將這項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以示警告,以有效遏止利用網路交換軟體的侵權。業者若確實執行這項「轉知」動作,即推定已履行著作權保護措施,而可適用免責規範。本文同時刊登於【2009-02-09/經濟日報/D3版/稅務法務】陳世杰/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暨台北美國商會智財權保護委員會共同主席(本文不代表事務所及美國商會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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