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新聞學著作權:雕像的毀壞與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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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新聞學著作權:雕像的毀壞與重建


【新聞事件】

高雄市政府於96年3月13日將「中正文化中心」更名為「高雄市文化中心」,並連夜拆掉全台最大、位於文化中心大廳內的蔣介石銅像,該銅像被「肢解」後, 連夜運往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當時完整的銅像已經被大卸100多塊。若加上近1公斤的碎片,加起來大概超過200多塊,桃園縣政府及大溪鎮公所將研擬如何重 組或重構這些銅像碎片,完成後將於大溪慈湖銅像公園重現。
【著作權法與民法】

著作權法的性質重在規範私人創作權益的歸屬與行使,故學者間多認為著作權法為私法的特別法。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其立法理由說明:「…又民法為普通私法,故其他特別物權,如漁業權、著作權、專用權等,及附屬其他物權之債權,應以其他法律規定之。」,我國立法者 已將著作權法視為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我們也可以將著作權法視為著作人如何支配其著作資源的法規範。

著作權不是對於書籍、音樂唱片、雕像等本身這個「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強調排除他人對著作的不當使用,民法上權利的定位為準物權。 民法上物權的排他效力是由物權的直接支配性而來,即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爲之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爲管領處分,實現其權利內容,所强調 者爲對標的物的現實支配及使用收益,物權法以賦予權利人直接支配權,强調對物的充分且有效率的利用,較無疑問,因爲物權的客體(標的)是在實體世界可以感 知、實際占有的。

然而著作(知識商品)的價值,不在於書籍、音樂唱片、雕像等本身有形的「載體」,而在於其精神成果,換言之,著作不像客觀有體物有所謂占有與直接直配的觀念,而且不會有一般有體物的滅失,造成物權消滅的情形。若著作權也如同傳統物權般强調「直接支配性」,則著作權所「支配」者顯然不易掌握,例如:取得「著 作物所有權」與取得「著作權」是屬二事,非著作權人即使擁有著作的原件亦不當然得複製該著作。

【著作權的內容】

著作權內容,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理論上是人格權的一種,與個人人性尊嚴有關,具有專屬性,屬於著作人,不是商業交易標的,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讓與他人,作者仍然保有著作 人格權,也不因著作人死亡而消滅,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其著作人格權仍然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有三種: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以及同一性保持權。

就著作權法制定的歷史及現代商業眼光來看,著作財產權是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著作權法的制訂主要就是將作者的創作導入市場經濟,使權利人可以藉著著作權控制著作的各種市場用途,獲取市場的收益,這也是著作財產權的本旨。

我國目前著作權法給予權利人控制十種用途的著作財產權:(一)重製權(二)改作權(三)公開口述權(四)公開播送權(五)公開上映權(六)公開演出權 (七)公開展示權(八)公開傳輸權(九)散布權(十)出租權;其他不屬於法定權利範圍的用途,則屬社會大眾所有,著作權人無法禁止。一般在談論的侵害著作 財產權,指的是侵權人未經同意就利用了上開十種市場用途,使著作權人的市場利益減損。

【著作權與物權請求權】

著作權與物權的觀念在本質上並不相同,例如我到書店買了一本書,我拿到書後,這本書的「所有權」屬於我,但是我並不會因為賣賣關係取得著作權,如果我任意 影印給別人使用,我也許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但是,如果我的書被友人借走給燒了,該有人侵害我對書籍的物權,並不會侵害著作權。 如果我在畫廊買了一幅畫,這幅畫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於我,但是我不可以把畫作的作者改為我自己,否則即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我也不可以任意將畫作複製成明信片、月曆,否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的市場利用方式,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將原件公開展示,就像我們寧願買門票去美術館現場看藝術品原件。著作權法也因而於第27條規定「著作 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為了市場上收藏美術著作後,所有權與著作權的衝突,著作權法也於第57條規定「美術著作或攝影著 作元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是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我們 也可以從這個條文再次的觀察物權與著作權的不同。

如果作者寫了一本書,原稿在還沒有交給書商前就被偷走了,作者可以對且取者主張著作原稿的原物返還請求權,這是物權效力討論的範圍,不是著作權效力的問 題。因為就著作權而言,對著作的「占有」不能表現爲對實物的物理控制,而是對創作成果的「專用」,在權利救濟手段上,不可能適用「返還原物」的救濟方法。

【雕像的毀壞-重建與侵害著作權】

從上面的分析,可以知道,對於雕像的毀壞,其實不是侵害著作權的問題,而是侵害物權的問題。當然銅像所有權本來就屬於高雄市政府的,銅像變成碎片後,就是碎片所有權歸屬的問題。

就上開新聞事件中,另外衍生出來的問題是,如果桃園縣政府就已被「肢解」的銅像碎片重新組裝起來,甚或依據後現代解構主義精神重新利用碎片再為創作,會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如果原來放置在高雄市的銅像完好如初,但是我要把銅像改裝(加一頂帽子、穿一件裙子、加個鐵籠?),這可能會侵害著作人格權中的同一性保持權(著作權法第 17條),也會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著作權法第28條),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所以接下來要討論的是,誰是著作權人?國內在實際市場操作上,關於政府機構委託製作的公共藝術,不單要求作者將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政府機構,更常要求作者簽署「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或「同意放棄著作人格權」契約條款,彷彿作者交出了作品之後,作品與作者間的精神上連結就中斷了。這樣的做法似乎違反了著作權制度賦予作者人格權,保障作者人格尊嚴完整的宗旨,且在經濟 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作者作出了等同於「放棄著作人格權」的「同意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約定,對鼓勵作者而言也是一項打擊,更有違反保護人性尊嚴之嫌。

至於新聞事件中銅像被拆成200多片,早已失去原來銅像的完整性,如果桃園縣政府用盡心力將之「回復原狀」,至多屬於藝術作品的修復,與著作權無涉,也不需要得到原著作權人的同意;如果桃園縣政府不重塑銅像,而是利用銅像碎片來製作新的藝術品,則將只是銅像碎片的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處分的問題,也不會有侵害原雕像著作權的問題。本文內容係屬作者見解,僅供讀者參卓,非經同意,請勿轉載。吳尚昆律師(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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