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客」一人獨享 「好人卡」不能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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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客」一人獨享 「好人卡」不能亂發?!


在去年的大學學科能力測驗國文科試題中,有一題題目範例中出現:「3Q得Orz→感謝得五體投地」,引起大眾輿論的廣泛討論,而當城邦文化公司以該等「Orz」、「好人卡」等網路族常用語申請註冊為商標時,更造成軒然大波;今年由花蓮縣政府觀光局、台灣二十一世紀文化協會等單位在花蓮共同舉辦的「東岸酷熱搖滾音樂節」的「台客搖滾之夜」也因為使用到中子創新公司已經註冊的「台客」、「台客搖滾嘉年華」商標遭指控侵權。
不論是「Orz」、「好人卡」甚或是「台客」、「台客搖滾」,雖然是近幾年才出現的新名詞,但都已經在台灣社會被普遍使用,如此被廣泛常用的網路表情符號、流行通常用語,可不可以拿來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是在於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的標識,其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並且可以藉此區別他我商品或服務來源,因此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必須具備有「識別性」才行,此不僅為商標最基本原則,也為商標法第五條所明文規定。

今「Orz」、「台客」經過多次語義及社會文化的詮釋,儼然已成為一種風格、生活態度的文化代名詞,為社會共用的詞彙,使用此等不具識別性之「Orz」或「台客」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自始即不應被准許,除非申請人舉證該文字或符號圖樣經其獨家使用後,消費者一看到就可以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提供者為何,才有可能例外地獲准註冊(惟仍必須就通用之圖文,依商標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聲明不專用,且不得據以對他人主張權利)。

再者,前揭文字或圖樣並非是特定個人或團體所獨創,而是社會所共創的結果,因此其使用權也不應被特定個人或業者所獨佔,如今「台客」、「台客搖滾」被普遍使用於藝文活動等諸如此類之商品或服務,其已喪失其顯著性,並且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智慧財產局應依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五款規定本諸職權依法查明後,廢止商標之責任,而不應待利害關係人申請或待法院裁判回應。

商標文字圖樣是否為普通用語,應依其擬適用之商品服務而定,如商標文字圖樣與所生產或供應之商品服務為高度近似,當然不應准許。從而,智慧局審查人員應具備社會敏感度,不能不問世事,才能為切合時事、正確之判斷,讓文化創意不被單方面的商業利益所獨佔,而能為社會全體所共享。

網路表情符號、流行用語被拿來註冊為商標的案件屢見不鮮,如因此誤用而被告了,叫人情何以堪呢?商標法雖於該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及第八十一至八十三條分別訂有民事及刑事侵權救濟規定。商標權人可以在取得商標權後,據以主張維護其商標權。但是,如果使用人是以善意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因此,即使有申請人以該等在網路上流傳之通常用語申請註冊,並獲准取得商標權。如果其他人是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該等文字、圖形、符號,非作為商標使用,原則上符合第三十條之規定,仍可使用,不受其商標權所拘束,社會大眾亦無需過度的擔心。 明沂法律事務所 簡榮宗律師 / 王秀如專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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