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修正,聚焦網路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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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正,聚焦網路下載


著作權法的演進及發展,一向與科技的研發及科技應用的普及化密切相關,200年前只有印刷術的年代,侵權者只能以開印刷工廠的方式從事侵權行為,在那個年代,權利人很容易對侵權者進行蒐證,而且一經查獲,往往可以查扣大量的侵權產品,一舉破獲侵權的源頭(例如查獲四家印刷工廠,共破獲25萬件盜印品)。
20世紀後,隨著影印機、錄放影機、電腦乃至網路技術的發展,雖然著作權人的權利也隨之擴張(從僅有重製權,到目前網路上的公開傳輸權),但是侵權者侵害著作權的手段方法也更多樣化,以致權利人難以追蹤掌握,每一個家庭的個人電腦輔以網路設備,都有從事傳輸或重製著作的能力,因此侵權的情勢轉變為100萬個侵權者,但每人只重製一件著作的情況,雖然侵權重製物的總數量與200年前的情況相同(皆為100萬份重製品),但是權利人的查緝難度與成本無疑已倍數提高。

侵權責任 延伸第三人

各國為因應網路科技對於著作權保護所帶來的衝擊,紛紛修改著作權法以為因應,除了處罰固有的直接侵權行為人之外(例如使用電腦下載著作的消費者),亦將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往第三人方向延伸(例如提供下載或交換平台的網路業者,其本身並未涉及重製或傳輸等直接侵害行為)。

我國的著作權法甫於今年7月11日修正通過並經公布實施,共涉及三個條文。本次修正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的見解,修正的重點在於將網路平台業者協助消費者下載或傳輸的行為,也規範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根據新法規定,網路平台業者若有提供消費者公開傳輸或下載他人著作的「程式」或「其他技術」,並因此受有利益者,將被視為侵害著作權(第87條第7款),網路平台業者除了負擔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之外,依新法尚負有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第93條第4款)的刑事責任,罰則不可謂不重。

提供平台 當心觸法網

除此之外,若網路平台業者以提供可供下載或傳輸的程式,協助消費者侵害他人著作權,經法院判決有罪者,著作權法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得命該網路平台業者停止該等提供程式及經營平台的行為,若屆期不更正者,智慧財產局尚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此等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業者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命令停業或歇業的強力立法模式,足見立法院對於規制網路平台業者幫助性侵害著作權行為的重視。

網路平台業者僅提供程式或平台供消費者下載或傳輸的行為,究竟有無侵害著作權人權益,而觸犯著作權法,在本次修法之前是有爭議的,台北地方法院及士林地方法院之前於審理Kuro及Ezpeer案件時,即面臨此等法律上的爭議及不明確性,因為畢竟網路平台業者本身並未涉及重製或傳輸等直接侵害的行為。觀察這次著作權法的修正,新法將此一爭議明確化,一方面提高了對著作權保障的程度,另一方面,網路平台業者必須更審慎注意既有的網路服務模式,以避免觸法。 本文轉載至【2007-08-13/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 張哲倫,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本文未必代表理律法律事務所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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