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一、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換言之,此規定係在說明公司得在章程中規範經理人的委任、解任與報酬,並規定其基本表決門檻,但公司得高於此法定門檻。
一般而言,前述經理與公司間通常係委任關係,而因為委任關係原則上得隨時終止,故公司法始會特別規定公司與經理人間的委任關係倘若有經過章程特別規範時,應遵照章程規定辦理之意思。反之,倘若公司與經理實質上法律關係係僱傭關係時,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即有疑義。惟倘若一開始係先經過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程序與經理人締結關係時,解釋上欲終止與經理人關係時,公司內部程序似仍應循同一程序辦理後,外部程序再由公司對經理人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否則仍有可能會被挑戰公司解僱之意思表示是否確實已循公司內部章程自定程序合法議決後作成。
另倘若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勞動契約關係,則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亦非公司想「開除」即得開除,仍應端視是否有符合勞基法第12條之懲戒解僱事由,或是否符合同法第11條資遣事由等情形,難以一概而論。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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