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公司人事單位的說法不正確。
勞動基準法本來就規定勞工享有特休假,給假天數是依「年資」計算的,排假是由勞工(也就是您)自行排定。關於這部分的規定,可以參考本篇最下方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至於論及雇主有什麼權利,則是基於企業經營需求或勞工個人因素,可以與勞工「協商」調整特休日期,但必須雙方協商結果同意調整特休日期,而非雇主可以單方面決定。另外,雖然勞動部有允許特休可以依「協商」遞延(例如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規定,我也把連結放在下面),但遞延的規定只有適用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育嬰留停期間照常累積的特休,不是年度終結未休日數,所以在復職後理論上沒有非得延後不可。
所以在您這件事件中,您在4月至8月期間申請育嬰留停,這段期間並不會影響您既有的特休假權利,也就是說育嬰留停期間特休累積權利照樣計算,唯一差別只有您在留停期間無法休特休(因為本來就已經在休留停)。8月底復職後,屬於正常上班,就可以請特休,理論上沒有必須延後4個月才能申請特休的道理。
建議您可以提供上述這些資料,與公司人事單位再次溝通,有時候人資單位也只是照自己的解釋去做了結論,您再度說明後,可能就可以重新申請到特休休假的機會。
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動條2字第1070130350號函
網址: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datatype=etype&lc1=%5Bc%5D%E5%8B%9E%E5%8B%95%E5%9F%BA%E6%BA%96%E6%B3%95%2C38&cnt=64&recordno=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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