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依照所述,「以蓋章(或手寫)的方式補上下班時間,並由員工簽名表示同意該時間為正確下班時間」之方式,應已構成「簽到簿…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原則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註)。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註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A:
您好,以下回覆提供您參考:
出勤紀錄是雇主在公法上的「作為義務」,法律只規定必須詳實記載,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即可,只要能如實反映勞工實際提供勞務的時間,雇主可選擇符合需求、經濟考量的記載方式,並無強制規範。就算以監視器或與其他同仁核對,或事後與出勤勞工核對等方式均可。
因此,就算不要求打卡,亦可由雇主或委由其他員工代為記錄,再由勞工確認,只要符合真實情況都可以。
陳昭文律師(東金法律事務所/03-8352250/花蓮縣吉安鄉仁里八街39巷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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