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就您的問題簡要說明如次: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以在勞工「連續曠工三日」或是「一個月內曠職工六日」時,終止勞動契約。您所述的問題,恐不符合法條中有關終止契約的規定。
2.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有關工資之給付方式,應由勞資雙方於契約內訂明。因此若員工與公司間有合意變更發放方式,尚無不可。
3.有關資遣費之發放規定,散見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8條中。因 台端所述問題過於粗略,也未說明為何有此糾紛的發生原因。故謹提供相關條文以供參酌。若您尚有疑問,建議您將事實經過整理後,再尋求專業律師解惑。
相關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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