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勞動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只要勞雇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
2、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依此,若您與雇主是約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在符合前揭勞基法預告期間下,員工原則可以自請離職。
3、 以上,僅為一般性說明,謹供參考,實際情況仍需視具體個案(如是否另外有合法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等)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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