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來信所詢問題,可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以及內政部勞司字第14931號函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因涉及勞工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若勞工不願繼續留用,應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勞工自可依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向舊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依照前揭實務見解,在事業單位轉讓的情形,若您因為勞動條件有不利益變更,或因為個人因素拒絕留用,都可以向「舊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
但需要特別留意,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30491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 (所有資產、設備) 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本案事業單位股份轉讓如無上述情形,則原雇主仍繼續存在,員工工作年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計算。」您在來信中提到原雇主表示「負責人沒變」,此部分事實會影響到究竟本件是否構成「事業單位轉讓」,因此,建議您可以再和新舊雇主釐清,或查詢任職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若釐清本件確實有「事業單位轉讓」的情形,即建議您可以向舊雇主協商給付資遣費,若舊雇主態度強硬,您也可以持相關文件資料,向地方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權益。
簡要回覆如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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