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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勞基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黃O 發問於 2017-12-14 | 台中 | 服務業

Q: 律師您好:

首先需要先跟您告知,
由於當事人為華裔美國籍,
中文能力在申請勞資調解、法律條文解讀上實有困難
故由本人(當事人配偶)代為詢問您

事件經過敘述如下
當事人係於2014年2月5日任職
於2017年11月8日無預警遭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事後:
(一)當事人向公司要求勞動契約副本及出勤紀錄副本,公司以契約為公司內部機密文件為由拒絕
(二)公司以當事人於2016年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為由(僅口頭告知),主張不須給予任何工資及資遣費

本人已查詢過貴網站,若要求勞動契約副本遭拒絕,可由調解委員會或法院令其提出。

請問
1.在勞動契約副本方面,是否有任一法律條款可作為請求依據?
2.在出勤紀錄副本方面,雇主若拒絕給予,是否得主張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
3.若公司已知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還是拒絕給予紀錄副本,該如何處理?(是否應用錄音等方式將公司拒絕給予的對話紀錄下來等)
4.在無法取得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是否得以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未於知悉情形後30日內為之),主張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若公司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申請勞資糾紛調解時
 (1)是否得主張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亦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給付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工資?
 →向公司請求2017年11月8日迄今之工資(應給之預告期間30天計算)
 (2)是否得主張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內發給資遣費?
 →向公司請求依法之資遣費





麻煩您協助上述問題,真的感激不盡!!!!

勞動基準法 勞基法 終止契約

瀏覽人數:2270

A: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謹概要回覆如下:

1. 勞動契約副本的部分,一般來說雙方在一開始簽訂勞動契約的時候就會一式兩份,由雙方當事人各自保存,公司主張為內部機密文件實於法無據,畢竟您就是契約當事人,應無機密問題。勞基法中雖然未規定相關請求依據,但因為您與雇主間目前產生勞資爭議,的確是可以在訴訟中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請求法官命雇主提出相關文件,若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從,則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定員工所主張的內容為真實。

2. 出勤紀錄的部分,依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因此雇主若拒絕給予,的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情況。
又,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規定。」雇主可能因此遭主管機關開罰新台幣2萬至100萬之罰鍰。

3. 就保全證據的部分,較妥善的方式是以書面向雇主提出申請出勤紀錄,留存相關的書信或訊息來往,未來要舉證公司拒絕交付資料,也會比較容易,也較不容易受對方挑戰;但倘若有困難,以錄音的方式為之並無不可。

4. 公司以員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進行解雇,法律有規定相關的時效,此部分可以參考勞基法第12條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根據您來文所述情況,已經超過了30日的除斥期間,除非30日內又有其他新證據顯示有法定解雇事由,否則公司是無法據此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的,若仍執意為之,即為違法解雇。

5. 最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您可以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則主要放在公司違法解雇的部分,若您仍希望可以繼續回原公司上班,則應請求回復雇傭關係;若您已經不願再回到原公司上班,則主張的內容則應著重在公司未給予相當之預告期間以及資遣費等。

以上簡要回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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