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報導,一家知名鮮乳公司與酪農戶簽定的「生乳收購合約書」中約定,酪農戶可將生乳自行處理,但不可交給同屬該公司的其他酪農戶,也不能自行加工,更不能自創品牌生產與該公司同性質的乳製品販售。該鮮乳公司之行為形同斷絕酪農戶除該公司之外所有其他之銷售管道,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該「生乳收購合約書」有斷絕酪農銷售生乳管道、限制交易相對人行為之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項,並依此處該公司新台幣75萬元之罰鍰。
按公平法第十九條規定,若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事業不得為本條第一至第六款所規定之競爭行為。其中第六款禁止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所謂之「不正當」,依公平會之見解,衡量此類行為是否正當,應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圖、目的、當事人之市場地位及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以及對市場競爭之影響定之。而「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依公平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定義,則包括「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等例示規定。
在本案例中,該鮮乳公司抗辯,由於酪農戶並未取得乳品工廠資格,依照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不得經營生乳加工及販售乳製品,為防止酪農戶違法將生乳加工、販售乳製品,且又對外宣稱與其公司之生乳來源相同,將間接影響其公司聲譽,因而簽定這項約定。
但公平會認為,酪農戶是否取得乳品工廠資格而經營生乳加工及販賣自有品牌乳製品,牽涉酪農戶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問題,與該鮮乳公司並無關係。而且該鮮乳公司與酪農戶簽訂的生乳收購合約裡,對個別酪農戶每月所交生乳配額量均已約定,假使酪農戶未依約定配額交乳,本來就得負起無法履約之責。反之,如果酪農戶依約履行,交出約定配額的生乳,酪農戶對於自行生產配額之外的生乳,應該擁有營利自主權,本來就可決定另外加工或是銷售給其他業者,不應受該合約之約束。
因此,該鮮乳公司透過生乳收購合約書限制酪農戶交易自由,並無正當理由且影響酪農戶營運自由,構成不當限制交易行為人事業活動,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係屬違反前述公平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公平法之制定,是為了明確建立公平交易制度,透過確立公平自由的市場經濟秩序,以保護並鼓勵企業的努力與創新經營,使市場經濟、競爭力較大的企業不致濫用其控制市場的力量,限制市場的競爭。因此,企業界在訂立相關契約時,千萬不可以自已之優勢地位,而為限制交易相對人事業活動之行為,否則即可能遭公平會要求立即停止不法行為並處以高額之罰鍰。 明沂法律事務所簡榮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