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餐廳收取10%服務費,起先由國外引進,剛開始雖然造成風波,卻也因為行之有年,現在逐漸變成慣例。先前台中市有婦人到知名平價牛排館用餐,對於店家從新規定收受服務費一事並不知情,沒有帶足夠的錢消費。僅僅51元的服務費,卻被店家要求留下小孩當「人質」,還派人「跟監」,確保婦人不會藉口領錢卻趁機逃跑。
餐廳業者向客人收取服務費一事,如同餐廳業者提供用餐予客人般,應屬於餐廳與客人間之契約行為,而消費者與餐廳業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消費關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所規範。
餐廳業者通常會預先擬定菜單價格、用餐限制、或加收服務費、開瓶費等約定,此由企業經營者所預先提出之契約內容屬於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即為消保法第2條第9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定型化契約須符合消保法之規範,例如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須有合理審閱期間、及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是故,餐廳業者加收10%服務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給予消費者審閱之期間,惟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則屬見仁見智,消費者在點餐前可先行觀察餐廳人員之服務,如認服務差、態度劣,收取服務費非屬合情合理,由於消費者並未向餐廳業者訂餐,雙方未存有任何契約關係,大可自行離去。
然而,餐廳業者收取服務費之約定記載不明或根本未為記載,例如未加註於菜單上、註記在令人不易發現之處、使用難以發現之文字記載、或在結帳前才告知消費者等等。餐廳業者應以顯著之方式明示或公告加收服務費一事,經消費者同意後,該條款方為契約內容。反之,餐廳業者未善盡告知加收服務費一事,消費者在無可預見之情形下,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餐廳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服務費,此規定於消保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因此,消費者對於餐廳業者加收10%服務費一事,在點餐前即知情且無任何異議,則不得在用餐後認為加收服務費不公平,而拒絕給付;反之,餐廳業者並未明示或告知加收服務費一事,消費者亦無從得知,則該加收服務費之約定不構成雙方契約之內容,餐廳業者不得向消費者收取服務費。
首揭案例中,該餐廳業者未善盡告知須收取服務費一事,而婦人亦無從得知,應得拒絕給付;餐廳業者更甚要求該婦人將其小孩留下,並派人跟監婦人領錢,婦人除可依消保法第43條規定申訴外,另得依消保法第60條規定,在違反情節重大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經核准者,得命該餐廳業者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再者,餐廳業者恐有涉刑法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等罪嫌,實不得不多加留意。 本文為律師投稿文章/簡榮宗律師簡榮宗律師/ 明沂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