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除濕機自燃之事件談「商品製造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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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除濕機自燃之事件談「商品製造人責任」


據媒體報導,日前台北縣新店市的饒姓先生表示,於住處出門工作前,自己先打開書房內的除濕機除濕,妻子也外出工作,除濕機自燃起火後,不但機殼、內部零件全被燒毀,整個書房也被波及,窗台上的玻璃被火熔化,梳妝台衣櫃等家具,焦黑一片。警消據報急忙撬開鐵門,及時將坐在輪椅上的八十三歲老人家從二樓揹出火場,火勢雖迅速被撲滅,但書房、客廳卻已全毀。台北縣政府消保官也證實,是除濕機內繼電器燒熔所引發火災。對於這種天外飛來的橫禍,消費者是否有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應向何人請求?消費者在法律上所受的保護如何?
在我國法上所謂的商品製造人責任,係指對於商品或產品因為其包含之缺陷所致他人之損害所應負之責任。在現今分工精細的時代,商品多係經由交易方式經過數個買賣契約才到消費者手中。商品經過多層次的流通,製造商除了出具保證書外,不會直接對消費者就物之特性作任何保證;而中間商對製造或設計亦少有過失,難令其負責。但若因此令消費者自負商品缺陷所生之損害,顯非合理,故有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消保法)與民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制度之產生,以補充契約法上請求權行使困難之不足。

按消保法對於商品製造人採無過失責任,係因在通常情形,消費者因商品缺陷發生損害,要證明過失要件常有無法克服的障礙,因為在分工精細的時代,生產過程越來越複雜,消費者難了解商品缺陷之原因何在。故要令企業經營者負消保法上商品製造人責任,則須符合下列之要件:

一、須為商品: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故上列之除濕機係為商品並無疑問。

二、須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的判斷係以消費者為標準,即以一般人(非專業人員)之知識水準,所期待商品應具有的安全性為判斷標準。依一般人之觀念,電器品若依正常方法加以使用,應無自燃之危險,故上述之除濕機並無以不正常方法使用,故可知其顯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須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致生損害:該財產之概念,限於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該商品以外之物品,而不包括該商品本身(即不包含商品自傷之情形)。故上述除濕機自燃之損害,則為房屋及其內傢俱燒燬之損失,但不包含已經燒燬之除濕機。

四、須危險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消保官已證實,係除濕機內繼電器燒熔所引發火災。故繼電器瑕疵之危險與燒燬房屋和家俱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然而,應負商品責任之主體,到底應包括那些企業?本文以為,應從營業行為之概念著手,若為事實上或外觀上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之行為,且符合以該商品或服務進入市場流通為目的而反覆為之者即屬之。故若消費者使用的是國產除濕機,依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其責任主體即為製造商;若消費者使用國外進品的除濕機,依消保法第九條之規定,其責任主體即為輸入商品之業者。

次按,本例除濕機因繼電器之瑕疵而自燃,已經證實,故對於使用同批繼電器之商品,消保官得依消保法第十條之規定,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命企業經營者回收使用同批繼電器之商品。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除了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任外,民法上商品製造人責任,係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的規定,即推定商品製造人具有過失、商品欠缺合理可期待之安全性、損害與危險具有因果關係。此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若要推翻推定,須由商品製造人舉證,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似乎優於消保法之規定(蓋除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的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商品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外,消費者負有舉證之責任。)。當然,除「商品製造人責任」外,消費者尚得依民法契約上之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而向出賣人為請求,以確保自身之權利。 明沂法律事務所 簡榮宗律師/許雅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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