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說明
本票是企業或公司行號之間常用的金錢票據,主要作用為發票人交易信用的擔保工具。一旦應收的貨款帳款或報酬未受償付,提供商品或勞務的執票人即可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便回收應收款項。不論最後是否能圓滿收回帳款,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制度確實是一項便捷經濟的票據必知攻略。
問題是:票據法第123條的法文規定為: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處規定是行使追索權,而非付款請求權。所謂行使本票追索權,根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係指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簡單來講,就是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前必須要先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換句話,執票人先行使付款請求權無效果後,才可以啟動聲請的手續,做為繼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的手段。然而實務上通常發票人出現付款異常時,執票人往往略過先向發票人行使本票付款請求權的前置作業,未經向執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的動作,就憑本票原本,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其實,這樣是與票據法第123條明文規定的要件不符的。因為尚未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之前,對發票人的追索權無從發生,當然也不能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所以有些執票人的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即使本票上已經載明見票即付,或免除作成付款拒絕證書或付款日空白等格式 ,程序上仍然可能會在法院審查時發現欠缺付款提示的事實資料,而要求補正或釋明。另外,向執票人作本票的提示並請求付款,實務上有時確實強人所難,因為債務人失去聯絡,行蹤不明,或結束營業者,所在多有。就算發生真正能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的場合,又如何事後對於這個事實提出舉證呢?
以上的問題分析說明,歸納起來重點就是:在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執票人已經執本票向發票人提示請求付款,為裁定核准聲請的要件,但付款提示或舉證,現實上有其窒礙難行之處。要如何解決?
問題解方
這裡提供的方案,其實就是利用存證信函發送給發票人,以替代現實的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做法上,以執票人為寄件人,發票人為收件人,信函意旨就記載說明我方執有對方簽發票上載有如何如何文義的本票(如附件),現請求對方於函到後付款等文字云云。存證信函之外,以本票的影本作為信函的附件,一併發送給發票人。只要存證信函成功送遞對方,執票人要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除聲請狀之外,就可憑存證信函(連附件)與送達回執條影本,加上本票原本作為書證,以利向法院釋明聲請前已有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的事實。
以上作法,提供給有興趣的讀者參考。當然也必定有其他更高明的見解,或有人早知如此。本文並非探討艱深學理或實務難解之題,僅單純就常用的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上,與讀者分享自身經驗而已。若有違錯之處,尚祈方家不吝指正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