廠商開了票卻不依約付款,執票人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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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開了票卻不依約付款,執票人可以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嗎?


A公司為確保B公司向其購物之貨款債權可如數獲得清償,故要求B公司須按訂貨之貨款金額簽立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除載明以A公司為受款人外,並要求B公司之負責人甲須於該本票後背書,始交付予A公司。但B公司如果不依約付款,A公司如何主張權利,其得否以甲為背書人,向其行使追索權?
關於票據之簽發,可分別為記名票據及無記名票據,判斷之方式,即係以受款人處有無記載為據,如受款人有記載者,為記名票據;若是空白,則是無記名票據。 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可知,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即第一背書人必須是該票據正面所記載之受款人,第二背書人則是第一背書之被背書人,以此類推,如此連續不間斷,才能構成所謂「背書連續」。而背書連續與否只發生在記名票據;因無記名票據本得依交付或背書(空白背書、記名背書)方式轉讓,故無論是依何方式進行轉讓,均無背書連續與否之問題。

關於法院實務的看法,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一:「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由於乙對丙未有背書,就整張票據而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亦認背書不連續是不能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本件情形觀之,B公司簽發本票一紙與A公司,受款人欄記明為A公司,故此為一記名式票據無誤。因A公司並未於該本票背書,而是直接由B公司負責人甲於其後背書,如此造成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執票人A公司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故對於背書人甲無追索權。但對於發票人B公司而言,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既B公司既已於本票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A公司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

綜上所述,可知,於使用記名票據(本票、支票)時,應注意背書有無連續,否則執票人屆時將無法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以本件為例,若A公司想透過B公司負責人背書之方法,達到雙重保障之目的,應於受款人處填載B公司負責人甲,並由甲背書給A公司,如此一來,才能符合背書連續之要求,屆時A公司方可向B公司及其負責人甲行使追索權。 名陽法律事務所陳璧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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