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售與B公司其製造研發之零組件,並授權B公司為其非專屬授權之經銷商,並於其經銷契約中約定(1)限制B公司僅得於特定授權區域之範圍內為經銷販賣(2) 若區域經銷商連續三個月之平均業績未達公司要求之標準時,A公司將取消其經銷資格並沒收區域經銷權利金」,則A公司於契約中為此限制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六款之規定?
A公司於其經銷契約中約定B公司僅得於特定授權區域之範圍內為經銷販賣並約定其未達業績時將取消經銷資格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換言之,其限制是否屬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之情形?
依據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是故,本案例A公司於契約中(1)約定劃定經銷區域,不許跨區銷售,即係屬所謂地域或顧客之限制。(2)約定其未達業績時將取消經銷資格者,則屬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然前揭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基於公平交易法係保障交易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言,若A公司所為相關限制係基於其製造研發之零組件於市場結構中所佔有之一定市場地位,欲藉由經銷限制達到控制市場價格、妨礙公平競爭等目的時,其所為之相關限制即屬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不正當限制,違反該規定之結果,依據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按商業上於訂定經銷契約授予經銷權時,通常基於商業利益上之考量,授權方對經銷商所取得之銷售權通常皆附有一定之條件限制,舉凡限制經銷商之轉售價格、經銷區域、銷售業績等等,以限制經銷商之事業活動來保障授權方之商業利益,一旦經銷商有違反相關限制之情形時,授權方即得依契約據以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該限制雖得保障授權方之利益,於此相關限制時應一併注意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以免觸犯相關之刑責。林詩盈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