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稱第一、最大,需有客觀數據為證。

首頁 / 律師專欄
宣稱第一、最大,需有客觀數據為證。分類圖片
宣稱第一、最大,需有客觀數據為證。


國內某知名入口網站因為在網站和記者會上宣稱是該網站是「會員人數第一、流量第一、台灣最大入口網站」、「本土最大網路媒體」和「台灣最大的電子報發送平台」。其宣稱第一、最大的噱頭是否合法?
據媒體報導,國內某知名入口網站因為在網站和記者會上宣稱是該網站是「會員人數第一、流量第一、台灣最大入口網站」、「本土最大網路媒體」和「台灣最大的電子報發送平台」。然而由於,網路業界對網站價值和地位沒有統一的計算方式和評估標準,網路業者也無法取得入口網站的流量數據、監測時間和範圍及比較基礎,交易相對人或網路使用者也就無法查證廣告是否真實、客觀,因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裁定該入口網站廣告不實,處以二十萬元罰鍰。  

按事業為銷售其商品或服務,除直接在商品本身上作標示或表徵以外,常透過宣傳廣告或其他公開活動傳達商品資訊,以招徠消費者之購買。事業所提供之商品資訊,涉及之範圍極廣,其中有關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等資訊,常被消費者引為決定購買與否之主要判斷依據。因此,部分業者即利用此消費者購買行為之特性,作「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標示,例如品質內容與商品名稱不符、實際重量少於包裝盒上標示之重量、國產品標示為進口品、塗改有效期限等等。藉以誘使消費者購買,造成消費者權益受損並對其他以正當方法銷售之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故公平交易法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禁止此等行為。

商品或廣告之定義明確,無庸贅述。至於「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依公平會之見解,係指得以使非特定之一般或相關大眾共見共聞之訊息的傳播行為。如市招、名片、產品或服務說明會、事業將資料提供媒體,由媒體以報導消息方式刊登,以發函之方式使具相當數量之事業得以共見共聞,於公開銷售之書籍上登載訊息,以推銷介紹方式將宣傳資料交付於消費者,散發產品使用手冊於專業人士,進而將訊息散布於眾等,均可謂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所謂之「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所謂「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又所稱「表示或表徵」,則係指以文字、語言、聲響、圖形、記號、數字、影像、顏色、形狀、動作、物體或其他方式表達或傳播訊息或觀念之行為。

至於,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之判斷原則,公平會認定如下:
(一) 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或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

(二) 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三)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

(四) 表示或表徵具有多重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惟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  

因此,事業若以具體數字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表示或表徵,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如在廣告上標榜其商品為「排名第一」,其具體程度已足以引發一般消費大眾特定認知,進而產生購買決策,則應附帶提出足可證明該商品為第一之具體數據資料,證明其廣告之真實性,使交易相對人知悉。否則,其使用「第一」等最高級形容文詞而缺乏具體佐證,其廣告即涉有虛偽不實,而有引人錯誤之虞,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事業不可不慎。 簡榮宗律師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