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服務廠商藉助代言人從事行銷,有稱為代言人廣告、證言廣告、或口碑見證者,上述廣告方式可統稱為薦證廣告,而提供自身形象代言之人可稱為廣告薦證者。
壹、 產品、服務之真實性
薦證廣告首先涉及者為公平交易法,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產品、服務廠商於廣告中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者除產品、服務廠商可能負法律責任外,廣告業及薦證者亦可能需負擔賠償責任並受罰鍰,故利用薦證廣告從事行銷,不論是廣告業或薦證者皆需事先注意產品服務是否符實,消費者保護法亦有類似規定。
以社群網站進行行銷時,尚應揭露與廣告主之間具有之利益關係,若未充分揭露,則可能因被認定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妄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受罰鍰。
貳、 各該產品類型之廣告規定
除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外,尚應留意各該產品、服務類型關於廣告之特殊規定。舉例而言,從事醫療廣告者便需符合醫療法之規定,食品、藥品廣告分別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規範、化妝品廣告則需符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醫療廣告不得摘錄醫學刊物內容進行宣傳,食品而言,相關規定則明文表示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特定食品類型之促銷、廣告亦應受限制。藥物廣告之規範則更為嚴格,未經核准之藥物廣告不得刊播,特定藥物更可能有廣告刊登處所之限制。化妝品而言,則不得為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參、 主管機關之相關函令
主管機關針對廣告規定所作成之函解釋亦可能影響廣告業、薦證者之權益。如醫療廣告,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該部醫字第1051667434函釋,薦證者如為非屬個人親身體驗結果之經驗分享或未充分揭露正確資訊,即可能被認定是以不正當方式進行宣傳,依醫療法第86條規定而受罰鍰。
肆、 事前預防、事後處理
為過濾產品、服務內容是否有觸法疑慮,廣告業、薦證者可要求廠商出具相關文件資料,例如檢驗合格或登記許可證明,並得事先參照主管機關之相關函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釐清特定產品、服務是否有薦證資格之限定、特定內容是否可在廣告中進行表達;在簽訂薦證合約時,亦可多加利用責任轉嫁約定條款,以分散產品責任風險;從事社群網站薦證者,則應充分揭露廣告利益關係,以供受眾進行廣告可信度之判斷。如若仍受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或受行政機關裁罰則需視個案事實決定訴訟策略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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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振瑋 律師
維鐸國際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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