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公司與客戶間定有定型化契約,後因公司交貨遲延而產生糾紛,因契約內約定若客戶違約遲繳價金,應給付違約金,並未約定公司遲延交貨之違約金。客戶主張如此之約定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公司遲延交貨亦應解釋為比照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是依該條之文義可知,係於定型化契約之條款文義不明時,方有解釋上之適用。並非於契約條款文義並無不明時,以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創設契約條款。
本件該違約金條款並無文義不明之情形,法院即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主張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況若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亦僅能宣告該不公平之條款無效而已,並不能以此主張法院應依公平原則比照該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有權請求違約金。 廣和國際法律事務所-羅惠民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