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敝司兩位同仁奉派出差至美國參加商業展。搭機時間以及交通時間,有包含假日及非工作時間(如搭機時間是在週一凌晨0:00)。回國後,申請補休時卻被敝司人事認定不可申請補休,理由是「出國已核定日支費,因此不准申請補休或加班費。」想請教律師,當有日支費存在時,延長工時是否就不被認定?是否適用:
- 內政部(76)台內勞字第 506181 號函:勞工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奉派出差,不論是否領有差旅費,均視為照常出勤,當日工資應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 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 451501 號函:勞工奉命出差,其工作時間已超過平時工作時間,並有正當理由證明者,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要求雇主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謝謝您。
A:
您好,以下和您說明:
貴司二位同仁出差時間是否可以申請補休,涉及在外出差時間是否應算做工時的問題,分敘如下:
1.交通時間: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8年6月3日台(78)勞動2字第13366號函釋:「勞工奉派出差或受訓,乘車往返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法無明文規定。」故此部分是否屬於工時,應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
2.其他時間:按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2款規定,出差之正常工時,應依勞雇雙方約定為準;延長工時則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證明方式則可參考同條第6款在外工作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按貴司所述情況,該二位同仁於假日及非工作時間似無提供勞務,而僅是在交通途中,因此如勞雇雙方已約定交通時間不計入工時,此部分自無加班費或補休之問題。惟如該二位同仁在假日及非工作時間有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情事,則應核實計算工作時間,給予補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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