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2.法院認為此時業績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制度上經常性,應計入工資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3.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才是工資,至於公司以何種名稱給付並非重點(參考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 民事判決年節獎金、中夜班點心費、績效獎金、加班費屬於工資。
4.若額外獎金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應是工資應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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