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照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同條第4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照上開規定,特休假屬於勞工權利,而倘若有「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時,雇主原則上折算為工資;例外情形,係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同意遞延至次年度方式辦理。如您所述情形係採到職週年制,應以每年3月4日計算年度,於滿足服務年度時即取得次年完整特休,然依法雇主應不得於未符合「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情形時,自行決定將特休折算為工資,故您應得向雇主提出主張,惟就已受領之折算薪資部分,依照回復原狀之法理似亦應於特休假恢復之同時返還雇主。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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