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如於入職時並非定期型契約(例如:約定聘僱期間一年等),原則上會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此時契約之終止大抵有二種方式,一種係勞工發動,另一種係雇主發動。
您所詢情形,如雇主係片面解僱時,通常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資遣)或第12條(懲戒解僱),其終止契約始為合法;反之,如果是勞工發動終止契約,除了自請離職(應注意預告離職期間)外,另一種情形則是勞工認為雇主違約,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終止契約。
您所詢情形,建議先確認雇主究竟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倘若沒有,為何不必上班?如雇主沒有終止契約的意思,卻也無正當理由不排班時,或是雇主告知的解僱事由並不合法時,均可能會違反前述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此時勞工得向雇主表示依該等法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同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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