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原則上雇主給付給勞工的錢大致可以區分成「工資」與「恩惠性給與」兩大類,前者是勞工工作的勞務對價,依照勞基法規定不能任意減少或不給付;後者則非勞務對價,是雇主在工資以外的額外給付,雇主有權依照雙方的勞動契約約定去判斷是否要給付、給付多寡等等。
是故,您所詢問的獎金問題問題,如實際上與工作績效無關,僅係一個給付的名目,會固定定期發放,或可以主張係「工資」的性質,此時雇主即不得以任何名目擅自苛扣;反之,如性質上較為接近於「恩惠性給與」,此時雇主有較大空間可以依照勞雇雙方間的約定(或工作規則等等)去決定是否給付。因此如有其他佐證可以證明係「工資」性質,不排除您有可以向雇主主張之空間,應視具體個案而定;但倘若屬於恩惠性給與時,因此部分本即非提供勞務之對價,雇主當得訂立給付之條件,除非當初於成立勞資契約時已有明確約明條件不得變更,否則要予以爭執或較為困難。
則您所詢情形,應端視具體個案契約內容約定(如該等獎金之給付條件,例如必須於特定日期時尚在職?或績效?等等),以及是否屬於「保障」發給之性質(由您所引條文本身尚無法得出係屬於固定性給付之意思),始能判斷。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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