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照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亦即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規定,雇主始得合法資遣勞工。
倘若勞工認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之資遣要件,亦即資遣不合法時,可向雇主表明資遣不合法意旨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即便雇主仍堅持要勞工離職,勞工嗣後仍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調解,抑或向法院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由法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未因雇主違法資遣而終止,此時勞工尚得一併請求至復職為止期間雇主積欠的薪資。倘若有其他和解條件,則得由勞工處或法院居中達成和解。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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