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09年2月24日到職職員工,繼續工作至113年2月23日滿四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3年2月24日~114年2月23日。
1.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 具體而言,所詢109年2月24日到職之員工,其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
(1) 繼續工作至109年8月23日滿六個月,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依法取得3日的特別休假。
(2) 繼續工作至110年2月23日滿一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依法取得7日的特別休假請。
(3) 繼續工作至111年2月23日滿二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二年以上三年未滿,依法取得10日的特別休假。
(4) 繼續工作至112年2月23日滿三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
(5) 繼續工作至113年2月23日滿四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
3. 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詳言之,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的「給假方式」,主要可分為「週年制」(同條項第1款規定。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一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及給假),與「曆年制」(同條項第2款規定。採曆年制者,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而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
惟特別休假的「給假方式」,不論係採「週年制」或「曆年制」,乃至以會計年度、學年度或自行約定之年度給假之模式,均僅止於涉及勞工因其繼續工作滿「六個月」、「一年」、「二年」…等一定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特別休假的日數,於何期間內「可為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即公司給假方式之問題,以及如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的日數,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一律折發工資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但並不直接涉及更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因其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可取得之特別休假及其日數的權益,因為雇主必須確保勞工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
4. 所詢公司原本是曆年制計算給予特休日數,後因作業方式調整於2024年1月起將曆年制算法轉換為週年制,故於112年12月底有將每位員工所剩餘之特休天數全數結算為現金。有一員工於109年2月24日到職,繼續工作至113年2月23日滿四年,因仍在職,且繼續工作的年資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依法取得14日的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3年2月24日~11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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