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預告離職期間,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計算。
如您所詢情形,若繼續工作期間未滿三個月,並無法定最短的預告離職期間,理論上您指定的離職生效日離職即已生效。惟有疑義者,係若您確實有「口頭答應到月底3/31」之情形,性質上是否會被認定成一種與雇主間的契約?一般而言,契約成立的方式並不一定要書面,口頭為之亦可,因此倘若有證據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有此約定時間,自不容一方擅自違約,這或許就是雇主擬提出民事告訴的原因。而且因為這種雙方同意的狀況,並非勞基法上述預告離職期間的問題(預告離職期間是為了讓雙方提前交接做離職準備,並不是同意延長約定的工作期間用的),要直接認為有違法之虞,恐有難度。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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