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因為被隨意改班和不適應等問題,所以提了離職,欲做到下個月底就好,但被要求要依照工讀生同意書,所規定「離職需提前兩個月提出」,因此得做到下下個月底才可以。後發現這跟勞基法規定的離職預告期不同,想請問這樣有辦法順利提前離職嗎?
A:
1、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又勞基法是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保障,所以,公司之規定若較勞基法規定嚴格,該公司規定無效,仍應回歸勞基法之適用,是公司規定之預告期若較勞基法嚴格,仍應適用勞基法。
4、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令可供參考:「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以上,謹供參考,實際情況仍需視具體個案而為判斷。
A:
您好:
關於您詢問有關離職預告期之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雖無法就您詢問之內容得出您工作之年資,然顯而易見的是,工讀生同意書中所約定2個月之離職預告期,已高出《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中最高年資所應符合之30日前預告,又《勞動基準法》為勞工最低之保障,故工讀生同意書之2個月離職預告期已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工至多僅需於離職前30日預告雇主,且30日之計算是將假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都算在內。
以上供您參酌,因律師僅能依文字問題提供一般性法律意見,如需要進一步法律上諮詢或委任之協助,您可以再與我們聯絡,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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