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概為提出意見如下:
根據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得向雇主申請復職,除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此外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因此,雇主不得因育嬰留職停薪視為缺勤而影響受僱者之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而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受僱者因為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而受有損害時,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據同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如主管機關認定雇主確實有違反前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規定時,依據同法第38條之規定,可處雇主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以上意見,敬供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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