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亦即依前開規定,原則上計算資遣費時,係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為條件,而與工作之性質係工讀或正職,或是薪資多寡無涉,其著重者係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而「繼續工作」之期間,因此初步認為得主張於開始工讀時起算其時間。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A:
您好:
公司如有歇業情事,雇主自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首予說明 。
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則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依本問題所示,您既於107年4月1日起至該公司任職,且於該公司繼續工作迄113年1月5日,您的工作年資自應從該到職日起算,不因兼職轉正職而有所不同。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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