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此即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
上述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休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88年3月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8685號函】,是縱使經由勞資協商而同意將中午休息之半小時改以補休方式辦理,此恐因違反上開規定(且不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而屬違法,雇主即(仍)可能會受到裁罰。
以上回覆謹供作參考,仍須視個案情況以為具體建議,如需更進一步討論,歡迎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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