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原則上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的特別休假,係屬於勞工可享有之權利,雇主不能隨意剝奪。
至於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請注意,此規定的原則是特休由勞工安排,但是如果勞工安排特休時發生「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造成困難時,雙方才能協調處理。
您所詢問的條款,似已違反勞基法第38條的原則,要求勞工預先拋棄請特休的權利,其適法性確實有疑義。倘若雇主認為符合第38條第2項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時,應由雇主舉證,但以目前觀之,似乎雇主僅係單純為了排班便利而要求勞工預先拋棄特休權利,動機似不正當,也不太符合該規定以「排假為原則、不排假為例外」的意旨。倘若您對於此一條款適法性有疑慮,可以斟酌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訴,由主管機關來判斷會較為精確。
以上簡單意見供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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