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準此,有關延時工作後是否以補休方式辦理,原則上勞工意願選擇辦理,但上開規定立法意旨,除考量勞工延時工作得以補休方式辦理外,亦考量雇主之人力調度需求,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明定,勞工延時工作(加班)如選擇「補休」,仍應獲得雇主同意。
二、倘雇主不同意勞工選擇補休,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是可以拒絕勞工補休之請求。此際,有關勞工延時工作之時數,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三、再者,如雇主同意勞工延時工作以補休方式辦理,則關於補休日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尚非由雇主或勞工單方片面排定補休日期。又,倘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四、以上回覆敬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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