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按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您所述,若您原任職之公司係因「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而資遣員工,應為合法,惟此時公司仍須遵守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規定,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不過,若該公司改換經營者並非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則可能構成違法資遣。
此外,關於因性別(女性懷孕)而有差別待遇部分,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第21條、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綜上,您前公司之資遣是否有違勞基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需視個案情形而定,故建議您向專業法律人士為正式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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