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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習班教師在職培訓不支薪


補OOO 發問於 2022-04-02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以下兩點問題請教:
1.「私立補習班教師在職培訓時數不支薪」是否符合勞基法規範?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能夠作為「私立補習班教師培訓時數應支薪」主張的依據嗎?

勞資爭議 勞工法令釋疑 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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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需視該在職培訓屬於職前訓練,還是一般的員工教育訓練而定:
1、 如為職前訓練,可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可知,職前訓練期間是否已為「勞雇關係」,除了要看該期間受訓者是否已有在提供勞務,還得看該工作的性質是否具有特殊性,如果是必須經過訓練後才能具備提供勞務的能力,那在完成訓練以前(也就是訓練期間)勞方根本沒辦法工作,自然就與一般的勞動契約性質不同。
2、 如為一般員工訓練,可以參照以下函釋:
(1) 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台(76)勞動字第 5658 號函參照)
(2)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台81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參照)
由以上函釋可知,因為該員工訓練屬於工作時間,所以雇主必須照勞基法規定給薪,然因為該訓練時間的勞務給付,和一般工作時間不同,雙方可以另行約定給付薪酬多寡,然因需要符合勞基法規定,所以可要求僱主給付不得最低基本薪資的薪酬。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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