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關於員工離職前預告期間的部分,規定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的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照您來文所述,離職請求是由您主動提出,依法至多僅需於30日前預告即可,若提前依照公司規定完成交接,當然也可以向雇主提出或討論是否能提前結束勞務契約,惟因提前離職會影響公司人事安排、業務交接及新人招募等事項,仍建議您與公司長官進行討論。
此外,一併提醒您,為了避免將來公司以您因為提前離職、未完成交接程序受有損害而另外求償,建議您應保存公司確認已完成交接、同意提前離職的相關文件或文字往來紀錄,以免徒生爭議。
以上簡要說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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