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騎乘滑板車摔倒受傷,可否認定為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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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騎乘滑板車摔倒受傷,可否認定為職災?

上下班騎乘滑板車摔倒受傷,可否認定為職災?

現代交通工具愈來愈多樣,除了機車、汽車等,更是多了電動二輪車、電動滑板車、電動獨輪車、直排輪、滑板等代步工具,但你有想過,如果上下班騎乘滑板車作為代步工具,不小心摔倒受傷害,是否可被認定為職業傷害呢?
以下介紹一則值得大家關注的判決,該案的勞工下班騎乘滑板車在下坡時摔倒受傷,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下稱「滑板車通勤事件」)。該案自第一審法院到第三審法院的判決,即可發現這案件經典地反應出目前實務上對通勤職災在各個法律面向上的討論,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參考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判決


「通勤災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關於通勤職災是否為職業災害,涉及實務上如何去解釋「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之法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及關於「職業傷害」之規定樣態得否互相參照。

多數說:肯定通勤職災為職業災害。

在滑板車通勤事件中,採肯定說的見解有二審的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及三審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
該案二審法院援引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判決,開宗明義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少數說:
然在滑板車通勤事件的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95號判決)中,法院則認為勞動基準法和勞工保險條例兩部法規各有各的規範目的,不能混為一談,因此,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職業傷害「不直接等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的職業傷害。
第一審法院是這樣說的:
「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是基於勞工保險關係,使勞保局對於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之被保險人負保險給付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則是基於勞雇關係,使雇主對於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負補償責任,兩者規範目的不同,尚難依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認為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所致傷害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倘肯認通勤災害為職業災害一種,下一步則要檢視是否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關於「通勤災害」之要件:

法源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前段、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

依據上開法源,大致上可歸納出「通勤災害」的四個要件:
1. 於適當時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
2. 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
3. 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1款)
4. 駕駛車輛不得有重大交通違規(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第2款以下)


最高法院認為:
下班返家途中使用滑板車摔傷,並非一般人上下班通行工具,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因之發生事故,非屬職災。之所以要求必須是「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才可能構成通勤職災的理由,這裡面涉及了勞工的行為是否屬於雇主能夠掌控的風險。假若已經超出雇主所能掌握之風險,仍要雇主來承擔補償責任,似乎不合理。
是以,以滑板車通勤而出事故的情形,到底算不算通勤職災,最高法院提出了幾個可供評斷的思考點,如:
1. 滑板車是否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一般人是否會以之作為上下班之通行工具?
2. 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是否非必以滑板車為之不可,雇主是否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

最高法院是這樣說的:
「惟按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未加以定義,基於相同之法理,一般援引行政院勞動部所頒之系爭準則(按該部於111年3月9日將系爭準則名稱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並將原第18條移列為第17條,於同年5月1日施行)為判斷基準。系爭準則第18條為除外條款,有該條規定之事由者,不能認屬職業災害。其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其宗旨在勞工於上下班途中從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既係勞工個人行為,非雇主所能掌控之風險,仍由雇主承擔補償責任,非事理所平,自應將之排除於職業災害之外。所謂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於上下班途中非為不可者。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下班途中,使用滑板車下坡時自行摔傷。警政署函釋滑板車為運動休閒工具,於道路上使用,足以阻礙交通,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使用滑板車顯非駕駛車輛之行為,非該條第2款以次各條款所規範者,然該工具是否適宜於道路上通行,一般人是否會以之作為上下班之通行工具?倘屬否定,該行為是否非屬私人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仍對之處以罰鍰,是否係因該行為有增加撞人、自撞、跌倒等而阻礙交通之風險,被上訴人於上下班途中是否非必以滑板車為之不可,上訴人是否得掌控該增加之風險,均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推闡,遽認被上訴人該舉不屬非適當之方法,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自嫌速斷。」

結論:這件滑板車通勤事件的爭議,尚未定讞,在最高法院發回後,後續發展值得繼續關注。
在滑板車或其他新興代步工具越來越流行的同時,如果真正想要以滑板車取代其他一般交通工具,除應注意安全外,也應留意法律上的風險。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二、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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