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離職了,如何開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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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離職了,如何開立服務證明書?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同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也就是說,勞工離職時,不論勞工是自願或非自願離職,雇主依法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否則就有被裁罰的風險。


至於服務證明書的內容,勞動基準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書函:「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該會86年4月14日台勞資二字第015061號函:「服務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勞工於事業單位之工作經驗及職位待遇等事項,關係勞工權益甚鉅。」、「本條所稱之『勞動契約終止時』,自應包含『勞動契約終止之後』」。另參照司法實務見解:「勞動契約經勞工合法終止後,勞工固得請求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然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又勞動基準法之服務證明書不得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記載事項,故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勞工若係非自願離職,然公司並無出具載明離職原因之證明書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因此,考量服務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勞工找新工作時,可證明其工作經驗、年資之用,服務證明書內容至少應記載「職務、任職日期、離職日期」,較為妥適,至於離職原因則非必要記載事項。另雇主亦須注意,服務證明書內只須記載客觀事實,不得記載雇主之主觀評價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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