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案例:
鄭新冠為新冠武公司之董事長,疫情爆發前,公司業績已經相當不好,但又怕被人詬病缺乏企業社會責任,因此一直在等待適當時機解僱員工。恰巧疫情爆發後,鄭新冠以此為由,一口氣解僱數十名員工,同時要求員工24小時內辦妥離職手續。員工鄧坦克看到離職公告後,躺在地上表達不滿,不願離開。
法律解答:
一、解僱原因、人數及程序
(一)基於保護勞工之工作權及維持社會安定,企業若欲解僱大量的員工,須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多少人數應構成大量解僱,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之規定,企業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情形或者是併購、改組等情形,依據企業或單位所僱用的總人數多寡,區分成5種不同的標準。首先,最低標準為同一事業單位的同一廠場未滿30人,60日內解僱10人以上就構成大量;僱用勞工人數在30以上未滿200人者,60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3或單日逾20人;僱用勞工人數在200以上未滿500人者,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4或單日逾60人;僱用勞工人數在500以上者,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1/5或單日逾80人;同一事業單位於60日內解僱勞工逾200人或單日逾100人。
(二)此外,因大量解僱勞工與單方面資遣為不同之態樣,程序相較於勞動基準法應更為繁瑣,依大量解僱勞工法第4條之規定,雇主需要於達到大量解僱的60天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其後依大量解僱勞工法第5條之規定在提出解僱計畫書起,10日內,勞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以達成共識。若未達成共識時,主管機關應於十日內召集勞雇雙方組成協商委員會,就解僱計畫書內容進行協商,並適時提出替代方案。在達成共識後,才能依照法令辦理資遣程序,例如:發放相關之資遣費、計算特休未休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通知書等。值得注意的是,大量解僱時,企業若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金額,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規定,雇主若屆期未清償,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復又,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大量解僱時,企業應本於平等原則,不可以有種族、語言、性別、思想、黨派、容貌、年齡等考量,否則勞動契約之終止將不生效力。
二、提前通知義務之例外
(一)因疫情之擴散,使許多旅遊與飯店業者紛紛面臨倒閉之情況,如需在60天前提出計畫書,恐怕虧損會更加嚴重,也可能會產生付不出資遣費之問題,遇到這種情況是否能屬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不受六十日之限制呢?
(二)實務上目前針對SRAS曾有過案例,有認為可以屬於突發事件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SARS肆虐臺灣地區,而使旅遊業受到重創,房客恐慌紛紛退房或取消訂房,使飯店住房率一路下滑,僱主因此被迫暫停營業,也開勞資會議向員工說明留職停薪之辦法,並公告「暫停營業運作實施辦法」。法院據此認定僱主是因受SARS之突發事件而有大量解僱勞工必要,不受60日預告期間之限制。至於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否一律屬於不用提前通知之例外情形,宜仍採個案認定。
(三)實務上認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中所提「大量解僱」,應屬公司主動資遣勞工而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如係雇主與勞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縱有大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因雙方就終止僱傭關係之條件已有共識,並無啟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機制之必要,自無該法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其中員工認為與公司簽訂之勞資協商合約,應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第6條規定所稱之勞雇雙方協商之合約,應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但其大量終止契約行為是員工主動申請,非公司單方面地將員工解僱,因此法院認定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從上述可知,縱使員工離職的人數已達勞工保護法第2條中的認定標準,但若為員工單方面之離職或是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即無須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律師觀點:
大量解僱勞工不一定是發生在企業產生虧損之情況,也有可能是基於企業併購之實際需求。當兩間企業併購後,基於集團綜效及人資管理,可能會產生大量解僱的必要性,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所認可之情況。從而,企業併購時,若能多加考察勞工之擔憂,並於併購中加以規劃後續安排,方可使併購流程更加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