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案例:
鄭新冠經營新冠會計事務所,疫情的關係,讓員工改以居家辦公。但客戶之財務報表皆具機敏性,鄭新冠害怕員工於居家辦公時將資料外洩出去,也擔心員工在家工作效率低落,故要求員工於電腦上安裝監控軟體,以利公司進行管理和監控。然而,李衝康認為這樣他在家上任何網站都會被公司看到,對比以前在公司還偶爾可以瀏覽購物網站,取得一絲喘息之情景,令他懷念不已。
法律解答:
一、私人郵件、手機及筆電等內容,原則上屬於隱私權保護範圍
(一)現代社會中,民眾越來越注重自己的隱私權,往往認為不想給他人看到的資料被他人所知悉,就構成隱私權侵犯。然而,法律上到底是如何定義隱私權的呢?在釋字第603號中有提到,雖憲法中無明文列舉出「隱私權」,但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以及完整的人格發展,並保障人民的私密生活領域不會受他人所侵犯以及能自主控制個人資料,隱私權應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應受到憲法第22條所保障。從而,在刑法上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中,禁止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任意侵害個人隱私權。
(二)實務上有認為,翻拍公司電腦畫面之聊天紀錄亦有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知,行為人趁他人不在辦公室位置上時,偷拍其聊天紀錄,其辯稱在辦公室之電腦應毫無隱私期待,但法院最終認為公司於辦公場合皆有屏風隔間,且電腦為個人專屬使用,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應該難以想像會有人逕自使用他人電腦,亦不能因為對話紀錄無設定密碼,就認為其毫無合理隱私期待可言。從而,該行為人構成刑法妨礙秘密之罪刑。由此可知,公司之電腦若有合理隱私期待,就屬於妨害秘密罪之隱私權保護範圍,更遑論個人使用之手機、筆電和郵件,應難謂不屬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範圍。
(三)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實務認為GPS追蹤系統若安裝於他人車上,亦能掌握其資訊,且經長期及大量的資訊分析,亦可推斷出車輛使用人之生活作息和行為模式,難謂不屬重大隱私權之侵害。再者,相較於現實跟監,GPS並無跟丟之可能,因此不能因為此種訊息可以藉由現實跟監取得,就認為無隱密性可言。縱然其追蹤方法非為捕捉個人之聲音、影像,但仍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範之「竊錄」行為,因此在實務上認為屬於違反妨害秘密罪(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
二、企業如果有先行告知員工相關監控措施,應屬欠缺合理隱私期待
(一)目前因疫情緣故,居家辦公之人數日漸攀升,許多公司對於員工在家是否能保持一樣的效率存有疑慮,又或者擔心客戶資料外洩,引起不必要的困擾等,便會要求員工安裝監控軟體以監視員工在家是否有好好工作,同時提醒員工注意資料保密等。但事實上在疫情爆發發生前,早已經有部分企業會以監控員工電子信箱之方式,確保公司的資料不會外洩,並間接掌握員工工作之表現。
(二)具體案例上,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認為公司查看員工之電子郵件,是否會構成侵犯隱私權,端看員工在使用公司之電子郵件時,是否有合理隱私之期待,若公司有明確政策表示會對員工之電子郵件加以查看,或是員工有簽屬相關之契約,就難謂有合理隱私之期待,只能另外看其他法規中是否有規範公司不得查看員工之信箱。本判決事實為公司之員工因電子郵件遭到總經理查看,而認為自己的隱私權受到侵害,故提起訴訟。最終,法院認為公司為營利法人,所設置之電子郵件應為公司業務所需,不得以公司郵件傳送個人訊息,應屬於一般經驗,且從公司之公告中,應可認定公司有權查看備份至雲端之電子郵件資料,難認有任何合理隱私之期待,且該員工在公司公告後,亦未表示反對,繼續使用公司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並以此與客戶進行郵件往返,應可認定該員工同意公司查看備份到雲端之電子資料,因此並無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95條人格權受侵害以請求損害賠償之適用。
(三)綜上可知,如果公司有制定政策或是以簽定合約之方式使員工了解到有哪些部分會被查看,自應難認有合理隱私權之期待,員工如對此亦無表示反對,就有可能被認定為同意。然而,以目前居家辦公之情況觀之,若公司要求手機必須監控,因手機通常為私人物品,並非公司提供,顯然為較個人且隱私之設備,與監控工作上之電腦資料或電子郵件之程度相差甚遠,於此是否仍然一概認為並無侵犯員工之隱私權,可能還有值得討論之餘地。
律師觀點:
家通常是給人最安心與最放鬆的感覺;然而,這是對於公領域與私領域有明確劃分的狀態;對比因為疫情興起的居家辦公及遠距教學等模式,未來勢必逐漸消減公私領域的明確劃分,隱私權概念的板塊是否會有位移現象,值得加以觀察。